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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防控 法治同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相关法律宣传

  • 发布时间:
  • 2020-04-02
  • 来源:
  • 陕西省残疾人联合会
  • 浏览次数:
  • 2753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相关法律宣传


  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解释】本条是关于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以及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罪的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本款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人《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这里的  “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其中“珍贵”野生动物是指具有较高的科学研究、经济利用或观赏价值的野生动物。如隼、秃鹫、猕猴、黄羊、马鹿等。“濒危”野生动物,是指除珍贵和稀有之外,种群数量处于急剧下降的趋势,面临灭绝的危险的野生动物。如白鳍豚等。另外,凡属于中国特产动物的,都可列为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如大熊猫,既是珍贵的,又是濒危的,又属于中国特产动物。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都是被列为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是指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肉、皮、毛、骨制成品。“非法猎捕、杀害”是指除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的需要,经过依法批准猎捕以外,对野生动物捕捉或者杀死的行为。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违反法律规定,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进行收购、运输、出售的行为。关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收购、运输、出售,国家有严格的规定。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为满足国家医药需求而收购某些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象麝香、熊胆、猕猴、黄羊、马鹿等;二是为从事展览、科学研究、驯养繁殖等活动,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任何单位收购的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必须是依法获得,如果属于猎产品必须具有《特许猎捕证》;如果属于驯养繁殖的,则必须是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

  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原则上不能跨省级行政区域界线,特殊情况下需要跨省(区)收购的,必须经收购地区的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指定的区域内从事收购活动。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即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有关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规定。关于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出县境,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动物园之间因繁殖动物,需要运输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本款中的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即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利用飞机、火车、汽车、轮船等交通工具,邮寄、利用他人或者随身携带等方式,将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从这地点运往另一地点的行为。

  本条规定,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中“情节严重的”主要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是指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达到一定的数量标准,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价值在十万元以上或非法获利五万元以上等情况。“情节特别严重的”主要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是指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数量特别大的;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严重影响对野生动物的科研、养殖等工作顺利进行的;以武装掩护方法实施犯罪的;使用特种车、军用车等交通工具实施犯罪的;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价值在二十万元以上的;非法获利十万元以上的;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本款中,“违反狩猎法规”是指未经合法批准,未持有特许猎捕证,对野生动物进行猎捕的行为。“禁猎区”是指国家划定一定的范围,禁止在其中进行狩猎活动的地区。这一般是属于某些珍贵动物的主要栖息、繁殖的地区。此外,城镇、工矿区、革命圣地、名胜古迹地区、风景区,也是禁猎区。“禁猎期”是指国家规定禁止狩猎的期限,主要是为了保护野生动物资源,根据野生动物的繁殖的季节,规定禁止猎捕的期限。“禁用的工具、方法”是指能够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危害人畜安全的工具、方法,如地弓、地枪,以及用毒药、炸药、火攻、烟熏等方法。

  本款并不是绝对禁止猎捕野生动物,而是将猎捕野生动物的行为,限定在一定范围内。违反法律规定的范围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情节严重”主要是指非法狩猎野生动物二十只以上的;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多久的刑罚?

一、法律规定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00]37号文件”)规定,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价值在十万元以上,属于“情节严重”,价值在二十万元以上,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上述规定正是一审判决的法律依据所在。

二、认定

  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包括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非法将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运输出境的,都构成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而不成立本罪。

  对于行为人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或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后,又走私的,宜实行数罪并罚。

三、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管理制度。本罪的对象只能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1988年11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9条规定:“国家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1988年12月10日国务院批准并由林业部和农业部联合发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共计258种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所谓制品,是指对捕获或得到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通过某种加工手段而获得的成品和半成品,如标本、皮张和其他有极高经济价值的动物部位、肉食等。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所谓收购,是指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金钱作价,购买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所谓运输,是指未经批准,私自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所谓出售,是指未经批准,以牟利为目的出价售卖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至于是否已实际获得利益,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无论行为人实施的是其中一种行为,还是同时实施数种行为,均可构成本罪。

定罪标准目前尚无明确的规定,在新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可以参照林业部、公安部《关于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的管辖及其立案标准的规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前段时间也可成为本罪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实践中,由于一些非专业人员对野生动物领域了解不多,因而通常对何种动物为野生动物的认识不够,也因此对该种动物制品缺乏认识,在这种情况下实施了非法收购、运输、出售自己认为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一般不以本罪论处;如果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收购、运输、出售自己认为不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而事实上确实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亦不宜以本罪论处。

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是什么

一、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是什么?

  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二、本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管理制度。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是国家的一项宝贵自然资源,不仅具有重要的经济价值,而且具有重要的文化价值、社会价值以至政治价值,因此,国家通过制定一系列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予以重点保护。如《野生动物保护法》、《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致使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濒临灭绝的危险,严重侵犯了国家对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制度,应当依法予以惩处。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1988年11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9条规定:“国家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1988年12月10日国务院批准并由林业部和农业部联合发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共计258种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方式多种多样,但可以归纳为3类:猎取珍贵、濒危的陆生野生动物,捕捞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杀害珍贵、濒危的陆生或水生野生动物。

  到于其捕杀行为是在何时、何地、用何种工具,采用何种方法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实践中具有非法猎捕和杀害两种方式之一的,即可构成本罪,同时具备两种方式的,也只构成一罪,不能按数罪并罚。

  本罪属于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就构成犯罪。不以其是否具备“情节严重”作为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既遂,以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为标准。只要完成猎取、捕捞、杀害行为之一的,构成既遂。是否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并非本罪既遂的唯一标志。

3、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可成为本罪主体。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行为人可能是为了出卖牟利、自食自用、馈赠亲友或者出限取乐的目的,都可以构成本罪。

  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客体是什么

一、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客体是什么?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管理制度。本罪的对象只能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二、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管理制度。本罪的对象只能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1988年11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9条规定:“国家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1988年12月10日国务院批准并由林业部和农业部联合发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共计258种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所谓制品,是指对捕获或得到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通过某种加工手段而获得的成品和半成品,如标本、皮张和其他有极高经济价值的动物部位、肉食等。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所谓收购,是指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金钱作价,购买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所谓运输,是指未经批准,私自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所谓出售,是指未经批准,以牟利为目的出价售卖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至于是否已实际获得利益,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无论行为人实施的是其中一种行为,还是同时实施数种行为,均可构成本罪。

定罪标准目前尚无明确的规定,在新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可以参照林业部、公安部《关于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的管辖及其立案标准的规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前段时间也可成为本罪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实践中,由于一些非专业人员对野生动物领域了解不多,因而通常对何种动物为野生动物的认识不够,也因此对该种动物制品缺乏认识,在这种情况下实施了非法收购、运输、出售自己认为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一般不以本罪论处;如果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收购、运输、出售自己认为不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而事实上确实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亦不宜以本罪论处。

 




发布 :系统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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